淮南市舜耕山风景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舜耕山风景区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合理利用其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舜耕山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范围,东以大通区九龙岗镇的小东山为界,西以谢家集区望峰岗镇的小火山为界,南北以沿山路为界;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风景区规划确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风景区内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风景区的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区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风景区规划的实施,将风景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风景区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建立风景区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解决风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田家庵区人民政府、大通区人民政府、谢家集区人民政府、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风景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区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和管理风景区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
(二)编制、修订风景区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三)加强风景区内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制定安全应急工作预案,防止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区内的主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档,制定相应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执法。
第八条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风景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
(二)建立健全风景区管理的各项制度,维护风景区的正常秩序,落实安全措施,保持风景区范围内的设备设施完好;
(三)设置风景区的界桩、路标和安全警示标牌;
(四)组织风景区资源状况和生态环境的研究、发掘和保护;
(五)加强森林防火宣传,完善防火设施,制定应急预案,落实防火责任;
(六)加强日常巡查,采用视频图像信息技术等手段,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行为;
(七)采取植树造林、森林抚育、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资源质量和森林景观观赏价值;
(八)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对护林员进行监督和管理;
(九)加强风景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卫设施;
(十)按照批准的规划合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或者委托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风景区内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林长制职责,做好植树绿化、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和环境保护等工作,保护林木植被和野生动物的生长、栖息环境,履行防火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区资源和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风景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可通过拨打12345热线等方式举报。
第十二条 风景区规划中的景观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列入城市年度建设计划,逐步实施。
鼓励社会各界投资、捐资兴建景观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严格限制风景区内建设景观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以外的其他建(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风景区内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风景区内进行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安全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观、植被、山体和水体。
建设活动需要临时占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要求恢复损坏的景观、植被、山体和水体。
第十六条 禁止采伐、擅自移植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
风景区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后,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区资源,不得非法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区内的土地、森林、湿地和其他资源。
确需改变风景区内土地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坟墓。除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受国家保护的坟墓以及依法批准建造的公墓外,原有坟墓应当逐步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九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二)违法捕捞、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取土等;
(三)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影响生态环境的放牧、养殖;
(四)野炊,烧纸点烛,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
(五)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六)破坏景观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
(七)擅自采挖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
(八)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九)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攀爬;
(十)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区域;
(十一)在统一布局的经营服务网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施工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施工现场周围景观、植被、山体和水体破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要求恢复损坏的植被、水体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拒不恢复或者恢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坟墓的,风景区管理机构、风景区内的权属单位、护林员应当及时发现,立即进行劝阻,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不听劝阻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未恢复原状,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野炊,烧纸点烛,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破坏景观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擅自采挖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所采挖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十项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一项规定,在统一布局的经营服务网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在风景区内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告知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风景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风景区管理机构、风景区内的权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