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林业局权力运行监管细则(2023年本)
1.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事中事后监管,规范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审批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淮南市林业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第1项,事项名称: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一、监管要求
市林业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对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采取监督检查、抽样检验、双随机执法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确保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健康、有序开展。
二、事中监管
(一)明确检查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现场检查方案应根据检查企业的类型、生产经营的品种制定。检查方案应包括日程安排、检查标准和检查内容、检查组成员及分工等。
2.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查前应出示证明文件,检查采取当场查验、询问企业有关人员等方式,必要时对林木种苗质量进行抽查检验,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3.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以现场检查报告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如实记录现场检查全过程的主要内容,并做出综合评定意见,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现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内容、上次检查缺陷项目整改情况、本次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建议、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质量受权人签字等。
4.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处置。对有证据证明可能为假冒伪劣林木种苗和侵犯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5.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公布监管信息。
(二)实施现场检查
1.承担对“有照无证”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包括依法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而未取得,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行为。2.超出许可核定的范围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项目的行为。3.林木种子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后,继续从事该经营项目的行为。4.《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事项变动是否合法。5.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质量是否符合有关标准。6.是否建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等。7.是否规范使用种苗标签。8.是否进行产地检疫。9.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良种是否经过审(认)定,并获得品种所有权人同意生产经营。10.林木种苗质量不合格,通报后是否进行整改。
(三)实行抽样检验
市林业局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质量进行抽查检验。主要包括:1.林木种苗监督检查人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林木种苗抽样。2.对有假冒伪劣嫌疑的林木种苗,在国家林木种苗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不能检验时,林木种苗检验机构可以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进行林木种苗质量检验,经国务院林木种苗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使用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所得出的检验结果,可以作为林木种苗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林木种苗质量的依据。
(四)实施信用监管
建立完善林木种苗生产企业信用档案,采集、记录日常监管、违法违规、林木种苗质量、举报投诉、表彰奖励等信息。不定期评定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信用等级,并根据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对失信企业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实施重点监管。对严重违反林木种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按照规定纳入林木种苗安全“黑名单”管理。
(五)实施协同监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市场、公安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行业主管与后续监管协调一致的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监管机制。
三、事后监管
(一)个人和组织发现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企业进行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权向市林业局举报,市林业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按照规定兑现奖励。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对立案查处案件严格履行调查取证程序,并通过召开案件审理会等方式讨论案件、作出决定。对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严格执行。
(三)发现涉嫌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商请提供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林木种苗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
(四)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林木种苗监督管理部门在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责任追溯
(一)加强层级监督。市林业局对全市林木种苗监督管理部门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处理,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是否认真调查并按时报告调查结果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人发放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人不发放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超过法定期限、不按法定程序发放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林业局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监管人员是否定期赴现场检查、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认真填报检查事项进行监督问责。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实施“审批查”改革。林木种苗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按照“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加强人员培训。市林业局应当加强对监管执法人员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监管工作。
(三)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林木种苗管理的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2. 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林草植物检疫许可事中事后监管,规范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审批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淮南市林业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第2项,事项名称: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一、监管要求
市林业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对林草植物检疫采取监督检查、抽样检验、双随机执法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确保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健康、有序开展。
二、事中监管
(一)明确检查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现场检查方案应根据检查企业的类型、生产经营的品种制定。检查方案应包括日程安排、检查标准和检查内容、检查组成员及分工等。
2.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查前应出示证明文件,检查采取当场查验、询问企业有关人员等方式,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3.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以现场检查报告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如实记录现场检查全过程的主要内容,并做出综合评定意见,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现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内容、上次检查缺陷项目整改情况、本次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建议、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质量受权人签字等。
4.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处置。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具有违法行为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5.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公布监管信息。
(二)实施现场检查
检疫检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查前应出示林业行政执法证和检疫员证。当场查验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是否持经过检疫,《植物检疫证书》是否合法、有效,必要时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复检或抽样检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依法采取查封、销毁等行政强制措施,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三)建立监管档案
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建立本级检疫签证和检疫监管档案。主要内容包括:1.签证主体合法性文件。2.签证工作人员的检疫员资质证明。3.检疫实验室主要检疫仪器、设备目录。4.《植物检疫证书》存放专人保管,旧证存放三年。5.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各种检疫记录、检疫单证,现场检疫检查记录、检验样品等。6.其他应列入实施出市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签证许可和检疫检查档案的资料。
(四)实施协同监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市场、公安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行业主管与后续监管协调一致的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监管机制。
三、事后监管
(一)个人和组织发现生产经营企业进行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权向市林业局举报,市林业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按照规定兑现奖励。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查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立案查处案件严格履行调查取证程序,并通过召开案件审理会等方式讨论案件、作出决定。对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严格执行。
(三)发现涉嫌生产经营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商请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等材料,相关部门应及时提供。
(四)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责任追溯
(一)加强层级监督。市林业局对全市林业监督管理部门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处理,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是否认真调查并按时报告调查结果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许可证;或者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人不发放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超过法定期限、不按法定程序发放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林业局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监管人员是否定期赴现场检查、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认真填报检查事项进行监督问责。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实施“审批查”改革。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按照“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加强人员培训。市林业局应当加强对监管执法人员林业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监管工作。
(三)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林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3.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总体要求
依据国家林业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和〈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的通知》(林资发〔2015〕122号)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临时占用林地监督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15〕121号)规定,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用途管制制度,审核审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落实林地分级管理;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集约节约使用林地;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使用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二、监管事项
(一)审查项目用地是否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是否符合用地标准和节约集约用地的相关规定;是否实事求是界定项目类型;是否存在超定额审核使用林地项目的情况;是否按标准足额收缴森林植被恢复费;是否按技术要求进行现场查验等。
(二)项目建设过程中是否开展了使用林地的监督检查;是否按要求制定异地恢复森林植被措施;对到期的临时占用林地是否组织验收并恢复森林植被。
(三)项目申报过程中,是否有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用地审核等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理。
(四)审查是否建立窗口一站式受理、一次性告知应提交的材料清单和限时办结工作制度。
(五)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需要监管的具体事项情况。
三、监管措施
(一)材料审查。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申请表、项目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现状调查表、公示材料等。
(二)重点踏查。对重点敏感用地项目或面积较大的项目进行现场踏查,查验位置、面积、现状、地类、规划等是否与申报资料数据一致;核实是否有未批先占等违法用地行为。
(三)跟踪监管。实行临时使用林地抄送制度和季报制度。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临时使用林地批文,须同时抄送市林业局和县林业主管部门;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临时使用林地批文,须抄送市林业主管部门。
(四)信息平台监管。使用林地审核意见是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前置条件和必备文件,市林业局应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及时公布使用林地审核许可决定,推进行政许可信息的互联互享互通。
(五)联动监管。加强与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的沟通协作,通过部门协同合作有效推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四、保障措施
(一)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权力运行中发生的违法违规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追究相关机构、责任人相应责任。
(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工作,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制度,建立监督管理长效机制,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促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4.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审批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建设项目使用草原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总体要求
依据国家林业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和〈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的通知》(林资发〔2015〕122号)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临时占用林地监督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15〕121号)规定,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用途管制制度,审核审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落实林地分级管理;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集约节约使用林地;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使用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二、监管事项
(一)审查项目用地是否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是否符合用地标准和节约集约用地的相关规定;是否实事求是界定项目类型;是否存在超定额审核使用林地项目的情况;是否按标准足额收缴森林植被恢复费;是否按技术要求进行现场查验等。
(二)项目建设过程中是否开展了使用林地的监督检查;是否按要求制定异地恢复森林植被措施;对到期的临时占用林地是否组织验收并恢复森林植被。
(三)项目申报过程中,是否有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用地审核等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理。
(四)审查是否建立窗口一站式受理、一次性告知应提交的材料清单和限时办结工作制度。
(五)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需要监管的具体事项情况。
三、监管措施
(一)材料审查。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申请表、项目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现状调查表、公示材料等。
(二)重点踏查。对重点敏感用地项目或面积较大的项目进行现场踏查,查验位置、面积、现状、地类、规划等是否与申报资料数据一致;核实是否有未批先占等违法用地行为。
(三)跟踪监管。实行临时使用林地抄送制度和季报制度。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临时使用林地批文,须同时抄送市林业局和县林业主管部门;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临时使用林地批文,须抄送市林业主管部门。
(四)信息平台监管。使用林地审核意见是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前置条件和必备文件,市林业局应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及时公布使用林地审核许可决定,推进行政许可信息的互联互享互通。
(五)联动监管。加强与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的沟通协作,通过部门协同合作有效推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四、保障措施
(一)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权力运行中发生的违法违规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追究相关机构、责任人相应责任。
(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工作,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制度,建立监督管理长效机制,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促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5.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事中事后监管,规范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淮南市林业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第5项,事项名称: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一、事前指导
市林业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对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采取监督检查、抽样检验、双随机执法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林木采伐活动,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确保林木采伐活动健康、有序开展。
二、事中监管
(一)组织开展督查。结合全市林木采伐管理工作,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审批工作进行检查,重点抽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伐区规划作业设计是否符合要求;审批意见书制作、核发是否规范。
(二)及时查处有关问题举报。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对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审批中的投诉举报进行严肃查处,并反馈查处信息。
(三)将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审批许可案卷评查作为林业行政许可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进一步督促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合规履行林业行政许可职权。
三、事后服务
强化日常监管。认真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将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审批纳入年度森林采伐制度和限额管理的重要内容,做好全程监管。
四、责任追究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的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意见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审批同意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审批同意的;
(四)未公开公示应当依法公示的材料的;
(五)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申请的原因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审批手续、现场查验或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事中事后监管,规范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审批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淮南市林业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第6项,事项名称: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一、监管要求
市林业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监督检查、抽样检验、双随机执法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生产经营活动,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健康、有序开展。
二、事中监管
(一)组织开展督查。结合营造林工程管理工作,对各市营利性治沙活动审批工作进行检查,重点核查已审批的营利性治沙活动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审批程序是否规范,做好事中和事后管理。
(二)及时查处有关问题举报。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对各县区营利性治沙活动审批中的投诉举报进行严肃查处,并反馈查处信息。
(三)组织开展营利性治沙活动审批卷宗评查,督促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权。
三、事后服务
(一)实行季度报告制度。各县区在每季度末,向市林业局报送本季度营利性治沙活动审批情况汇总表,报告每季度审批情况,做好跟踪检查。
(二)强化绩效考核。认真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各市林业主管部门将营利性治沙活动审批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做好全程监管。
四、责任追究
营利性治沙活动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营利性治沙活动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开展营利性治沙活动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开展营利性治沙活动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营利性治沙活动决定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营利性治沙活动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营利性治沙活动申请或者不予审批理由的。
营利性治沙活动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营利性治沙活动审批、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营利性治沙活动审批机关实施营利性治沙活动审批,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管,规范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审批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淮南市林业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第7项,事项名称: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一、监管要求
市林业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监督检查、抽样检验、双随机执法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生产经营活动,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健康、有序开展。
二、事中监管
(一)明确检查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现场检查方案应根据检查企业的类型、生产经营的品种制定。检查方案应包括日程安排、检查标准和检查内容、检查组成员及分工等。
2.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查前应出示证明文件,检查采取当场查验、询问企业有关人员等方式,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3.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以现场检查报告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如实记录现场检查全过程的主要内容,并做出综合评定意见,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现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内容、上次检查缺陷项目整改情况、本次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建议、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质量受权人签字等。
4.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处置。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具有违法行为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5.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公布监管信息。
(二)实施现场检查
1.承担对“有照无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查处工作,包括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而未取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2.超出许可核定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项目的行为。
(三)建立监管档案
主要内容包括:1.签证主体合法性文件。2.签证工作人员的资质证明。3.主要仪器、设备目录。4.相关许可证书存放专人保管,旧证存放三年。
(四)实施协同监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市场、公安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行业主管与后续监管协调一致的监管机制。
三、事后监管
(一)个人和组织发现生产经营企业进行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权向市林业局举报,市林业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按照规定兑现奖励。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查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立案查处案件严格履行调查取证程序,并通过召开案件审理会等方式讨论案件、作出决定。对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严格执行。
(三)发现涉嫌生产经营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商请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等材料,相关部门应及时提供。
(四)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责任追溯
(一)加强层级监督。市林业局对全市林业监督管理部门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处理,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是否认真调查并按时报告调查结果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许可证;或者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人不发放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超过法定期限、不按法定程序发放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林业局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监管人员是否定期赴现场检查、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认真填报检查事项进行监督问责。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实施“审批查”改革。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按照“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加强人员培训。市林业局应当加强对监管执法人员林业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监管工作。
(三)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林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8.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审批监管细则
为加强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要求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申报进入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开展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活动期间对自然保护区周围环境无损害。
二、事中监管
(一)确定检查内容
1.申报单位、个人或其代理人及合作方身份、资格的有效证件或材料;
2.证明申请人或申请单位从事相关活动的有效文件;
3.开展活动的实施方案,包括实施的对象、期限、地点、方法及活动的组织方式;
4.进入保护区后对保护野生动植物和环境的保护措施。
(二)明确检查程序
1.办理行政许可时,对照安徽政务服务网办事指南,认真审查申报材料,做好信息登记备案,信息详尽准确。
2.被许可行为实施时,监督被许可人活动期间是否严格按照申报材料及制定的活动方案开展活动,是否采取进入前制定的保护野生动植物和环境的保护措施,积极做好防范,确保周围环境无破坏。
3.活动结束后,对活动区域实施全面检查,对发现问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进行依法处理。
(三)制定检查措施
1.对申报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单位或个人要依法签订保护环境责任书。
2.保护区所在主管业务部门,指定1名环境观察员,积极做好对周围生态环境有无破坏和影响登记统计,全程实施监督检查。
3.活动结束后,许可实施单位要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保护区分管领导做好现场检查登记。
三、事后监管
1.个人和组织在活动期间发现对保护区环境造成损害的,有权向市林业局举报,市林业局应当及时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进行追责。
2.活动结束后,要实施全面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现场提出整改意见和要求,责令申请单位或个人将环境恢复原状,对检查发现重大问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四、责任追溯
1.加强人员监督。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发放行政许可的;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不发放行政许可的;超越法定职权、超过法定期限、不按法定程序发放行政许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强化责任追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
9.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审批监管细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为加强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制定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要求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加强定期及随机抽查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猎捕陆生野生动物行为,确保野生动物资源得到有效保护。
二、事中监管
(一)确定检查内容
对照安徽政务服务网办事指南,对申报材料要认真审核;主要包括证明申请人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实施猎捕的工作方案,包括申请猎捕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工具和方法,证明其猎捕目的的有效文件和说明材料,猎捕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猎捕区域资源状况的报告。
(二)明确检查程序
1.办理行政许可时,对申请单位及个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可行性内容进行核查。
2.对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监督,确保被许可单位或个人依法经营。
(三)细化检查措施
1.与申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猎捕、出售、收购、利用、人工繁育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许可单位或个人要签订依法经营责任书。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定期和随机抽查,加强对猎捕、出售、收购、利用、人工繁育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单位或个人的管理。
3.建立市、县两级联动检查机制,制订检查实施方案,设立监督举报电话。
4.市林业主管部门对取得行政许可单位或个人,需建立通信联络,做好档案留册,信息登记备案。
三、事后监管
1.个人和组织对单位或个人如发现有不法行为,有权向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举报,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追责。
2. 林业主管部门要对猎捕、出售、收购、利用人工繁育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定期进行检查或抽查,每年不得少于2次,及时掌握其经营情况。
四、责任追溯
加强人员监督。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发放行政许可的;或者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不发放行政许可的;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超过法定期限、不按法定程序发放行政许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给予处罚。
10.采集及出售、收购野生植物审批监管细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为加强采集及出售、收购野生植物的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制定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要求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加强定期及随机抽查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猎捕陆生野生动物行为,确保野生动物资源得到有效保护。
二、事中监管
(一)确定检查内容
对照安徽政务服务网办事指南,对申报材料要认真审核;主要包括证明申请人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实施猎捕的工作方案,包括申请采集及出售、收购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工具和方法,证明其采集及出售、收购目的的有效文件和说明材料,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区域资源状况的报告。
(二)明确检查程序
1.办理行政许可时,对申请单位及个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可行性内容进行核查。
2.对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实施监督,确保被许可单位或个人依法经营。
(三)细化检查措施
1.与申报采集及出售、收购野生植物许可单位或个人要签订依法经营责任书。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定期和随机抽查,加强对采集及出售、收购野生植物的单位或个人的管理。
3.建立市、县两级联动检查机制,制订检查实施方案,设立监督举报电话。
4.市林业主管部门对取得行政许可单位或个人,需建立通信联络,做好档案留册,信息登记备案。
三、事后监管
1.个人和组织对单位或个人如发现有不法行为,有权向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举报,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进行追责。
2. 林业主管部门要对采集及出售、收购野生植物的单位或个人定期进行检查或抽查,每年不得少于2次,及时掌握其经营情况。
四、责任追溯
加强人员监督。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发放行政许可的;或者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不发放行政许可的;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超过法定期限、不按法定程序发放行政许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给予处罚
11.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监管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许可监管工作,保障森林资源安全,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监管要求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森林防火期内申报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确保森林资源安全。
二、事中监管
(一)确定检查内容
1.申请人身份、资格有效证件或材料;
2.证明申请人或单位从事相关活动的有效文件;
3.开展活动的实施方案,包括实施的对象、期限、地点、方法及组织方式;
4.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区域采取防范森林火灾发生的措施,以及应急预案审查。
(二)明确检查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包括日程安排、检查标准和检查内容、检查组成员及分工。
2.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查前应出示证明文件,检查采取当场查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等方法。监管单位可根据需要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书面报告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记录等。
3.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处置。对在实施实弹演习和爆破过程中不按规定地点、规定程序进行的,监管单位有权责令停止,对造成森林火灾的,依据《森林防火条例》和《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进行处理。
4.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公布监管信息。
(三)实施现场检查
1.申请单位或个人是否依法取得营业执照。2.申请单位或个人是否具有相应爆破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3.是否有应急救援预案。4.是否采取森林防火措施。5.实弹演习和爆破过程是否按规定地点、规定程序进行。6.是否存在引发森林火灾隐患现象。7.对存在引发森林火灾隐患要求整改的,是否进行整改。
(四)建立监管档案
市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实弹演习和爆破的单位和个人监管档案。
(五)协同监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县林业主管部门与县公安、消防、安监等部门的沟通协作,推进林区内实弹演习、爆破审批相关信息互联互通,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行业主管与后续监管协调一致的林区内实弹演习、爆破监管协作机制。
三、事后监督
(一)森林防火期内,个人和组织在森林防火区实施实弹演习、爆破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违法实施活动的,有权向市林业局举报,市林业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二)对检查中存在引发森林火灾隐患的,发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开展整改并报送整改结果,视情开展复查;发现违法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按规定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处置工作。
(三)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县林业主管部门(防火办)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责任追溯
(一)加强层级监督。市林业局对全市实施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管理部门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处理,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是否认真调查并按时报告调查结果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问责。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发放行政许可的;或者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单位或个人不发放行政许可的;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超过法定期限、不按法定程序发放行政许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林业局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监管人员是否赴现场检查、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认真填报检查事项进行监督问责。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实施“审批查”改革。市林业局要高度重视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许可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按照“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加强人员培训。市林业局应当加强对监管执法人员相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监管工作。
(三)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林业相关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12.进入森林高火险区、草原防火管制区审批监管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森林高火险区、草原防火管制区监管工作,保障森林资源安全,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监管要求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森林高火险区、草原防火管制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确保森林资源安全。
二、事中监管
(一)确定检查内容
1.申请人身份、资格有效证件或材料;
2.证明申请人或单位从事相关活动的有效文件;
3.开展活动的实施方案,包括实施的对象、期限、地点、方法及组织方式;
4.森林高火险区、草原防火管制区采取防范森林火灾发生的措施,以及应急预案审查。
(二)明确检查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包括日程安排、检查标准和检查内容、检查组成员及分工。
2.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查前应出示证明文件,检查采取当场查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等方法。监管单位可根据需要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书面报告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记录等。
3.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处置。对在森林高火险区、草原防火管制区过程中不按规定地点、规定程序进行的,监管单位有权责令停止,对造成森林火灾的,依据《森林防火条例》和《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进行处理。
4.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公布监管信息。
(三)实施现场检查
1.申请单位或个人是否依法取得营业执照。2.申请单位或个人是否具有相应爆破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3.是否有应急救援预案。4.是否采取森林防火措施。5.实弹演习和爆破过程是否按规定地点、规定程序进行。6.是否存在引发森林火灾隐患现象。7.对存在引发森林火灾隐患要求整改的,是否进行整改。
(四)建立监管档案
市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实弹演习和爆破的单位和个人监管档案。
(五)协同监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县林业主管部门与县公安、消防、安监等部门的沟通协作,推进林区内实弹演习、爆破审批相关信息互联互通,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行业主管与后续监管协调一致的林区内实弹演习、爆破监管协作机制。
三、事后监督
(一)森林防火期内,个人和组织在森林防火区实施实弹演习、爆破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违法实施活动的,有权向市林业局举报,市林业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二)对检查中存在引发森林火灾隐患的,发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开展整改并报送整改结果,视情开展复查;发现违法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按规定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处置工作。
(三)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县林业主管部门(防火办)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责任追溯
(一)加强层级监督。市林业局对全市实施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管理部门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处理,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是否认真调查并按时报告调查结果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问责。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发放行政许可的;或者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单位或个人不发放行政许可的;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超过法定期限、不按法定程序发放行政许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林业局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监管人员是否赴现场检查、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认真填报检查事项进行监督问责。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实施“审批查”改革。市林业局要高度重视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许可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按照“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加强人员培训。市林业局应当加强对监管执法人员相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监管工作。
(三)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林业相关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13.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事中事后监管,规范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淮南市林业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第13项,事项名称: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一、监管要求
市林业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监督检查、抽样检验、双随机执法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生产经营活动,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健康、有序开展。
二、事中监管
(一)明确检查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现场检查方案应根据检查企业的类型、生产经营制定。检查方案应包括日程安排、检查标准和检查内容、检查组成员及分工等。
2.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查前应出示证明文件,检查采取当场查验、询问企业有关人员等方式,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3.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以现场检查报告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如实记录现场检查全过程的主要内容,并做出综合评定意见,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现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内容、上次检查缺陷项目整改情况、本次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建议、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质量受权人签字等。
4.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处置。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具有违法行为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5.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公布监管信息。
(二)实施现场检查
检疫检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查前应出示林业行政执法证。当场查相关许可证书是否合法、有效,必要时对其产品进行复检或抽样检验。对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及其产品依法采取查封、销毁等行政强制措施,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三)建立监管档案
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本级监管档案。主要内容包括:1.签证主体合法性文件。2.签证工作人员的资质证明。3.主要检疫仪器、设备目录。4.许可证书存放专人保管,旧证存放三年。
(四)实施协同监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市场、公安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行业主管与后续监管协调一致的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监管机制。
三、事后监管
(一)个人和组织发现生产经营企业进行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权向市林业局举报,市林业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按照规定兑现奖励。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查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立案查处案件严格履行调查取证程序,并通过召开案件审理会等方式讨论案件、作出决定。对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严格执行。
(三)发现涉嫌生产经营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商请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等材料,相关部门应及时提供。
(四)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责任追溯
(一)加强层级监督。市林业局对全市林业监督管理部门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处理,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是否认真调查并按时报告调查结果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许可证;或者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人不发放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超过法定期限、不按法定程序发放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林业局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监管人员是否定期赴现场检查、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认真填报检查事项进行监督问责。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实施“审批查”改革。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按照“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加强人员培训。市林业局应当加强对监管执法人员林业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监管工作。
(三)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林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14.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及移植审批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全省一级古树和名木保护方案及移植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根据《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一、监管任务
一级古树和名木保护方案及移植审批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原则。省级林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古树和名木保护方案及移植审批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审查一级古树和名木保护方案及移植审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
(二)对申请单位和个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一级古树和名木保护方案、移植审批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三)对涂改、伪造一级古树和名木保护方案及移植审批有关材料或文件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四)对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林业主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五)对一级古树和名木保护方案及移植未经市级林业主管机构核准、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二、监管措施
一级古树和名木保护方案及移植实行审批制度。申请一级古树和名木保护方案及移植审批许可时,应当由申请人向所在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务中心林业窗口。
(一)监督检查。
1.材料审查。审查一级古树和名木保护方案及移植审批材料是否完整。
2.现场查勘。(1)要求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一级古树和名木保护方案及移植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2)要求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就一级古树和名木保护方案及移植审批作出说明。(3)要求申请单位和个人提交一级古树和名木的生长地点、树种、长势状况调查结果及现场勘验笔录。(4)省古树名木专家查勘一级古树和名木保护及移植现场形成的查验报告。(5)对一级古树和名木保护及移植实施过程进行监督。
3.举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在一级古树和名木保护方案及移植审批时存在违法行为,有权向县以上林业主管机构举报,有关林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举报人。
(二)协同监管。
1.建立健全行政审批与后续监管协调一致的审批监管机制。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市级林业主管机构同市政务服务中心、市住房和建设等部门的沟通协作,推进政府权力运行相关信息互联互通。
2.建立全市古树名木保护信息管理平台,实行全市古树名木名录信息统一公布制度。
3.对于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及移植未经批准,相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事后处理。
1.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及移植审批的,林业主管机构应当依法撤销许可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积极推进政务信息公开,拓宽社会公众参与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及移植审批监管的渠道和方式,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公布监督电话和电子邮件地址,接受公众的咨询、投诉、举报。对职权范围内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扯皮。
三、保障措施
1.高度重视一级古树和名木保护方案及移植审批监管工作,加强对监管人员关于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
2.按照简政放权、转变职能的要求,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力量,进一步完善监管措施,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一级古树和名木保护方案及移植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15.省重点保护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监管细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为加强省重点保护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的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制定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要求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加强定期及随机抽查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省重点保护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行为,确保野生动物资源得到有效保护。
二、事中监管
(一)确定检查内容
对照安徽政务服务网办事指南,对申报材料要认真审核;主要包括证明申请人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实施人工繁育的工作方案,包括申请人工繁育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工具和方法,证明其人工繁育目的的有效文件和说明材料。
(二)明确检查程序
1.办理行政许可时,对申请单位及个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可行性内容进行核查。
2.对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监督,确保被许可单位或个人依法经营。
(三)细化检查措施
1.与申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猎捕、出售、收购、利用、人工繁育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许可单位或个人要签订依法经营责任书。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定期和随机抽查,加强对猎捕、出售、收购、利用、人工繁育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单位或个人的管理。
3.建立市、县两级联动检查机制,制订检查实施方案,设立监督举报电话。
4.市林业主管部门对取得行政许可单位或个人,需建立通信联络,做好档案留册,信息登记备案。
三、事后监管
1.个人和组织对单位或个人如发现有不法行为,有权向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举报,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追责。
2. 林业主管部门要对猎捕、出售、收购、利用人工繁育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定期进行检查或抽查,每年不得少于2次,及时掌握其经营情况。
四、责任追溯
加强人员监督。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发放行政许可的;或者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不发放行政许可的;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超过法定期限、不按法定程序发放行政许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给予处罚。
16.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林地用途、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防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 。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处罚。
17.对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以及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林地毁坏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的行为,防止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以及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林地毁坏。
第二条 监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以及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林地毁坏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以及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林地毁坏的处罚。
18.对盗伐林木和滥伐林木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采伐林木的行为,防止盗伐林木和滥伐林木。
第二条 监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盗伐林木和滥伐林木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盗伐林木和滥伐林木的处罚。
19.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采伐许可证,防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处罚。
20.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林木采伐,防止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
21.对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更新造林任务,防止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二条 监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22.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依法实施监督检查,防止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23.对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改变林种,防止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24.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林木、林地权属凭证,防止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
第二条 监管依据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25.对森林资源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森林资源核查报告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森林资源核查报告,防止森林资源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森林资源核查报告。
第二条 监管依据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森林资源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森林资源核查报告的,其核查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评估费用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森林资源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森林资源核查报告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森林资源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森林资源核查报告的,其核查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评估费用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森林资源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森林资源核查报告的处罚。
26.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防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27.对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营利性治沙活动,防止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
28.对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完成治理任务后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治理方案,防止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完成治理任务后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完成治理任务后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完成治理任务后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处罚。
29.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转让草原,防止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30.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防止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
31.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防止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32.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防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33.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防止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34.对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防止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35.对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防止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36.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野生动物,防止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37.对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野生动物猎捕,防止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38.对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野生动物猎捕,防止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39.对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野生动物猎捕,防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等三类行为。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40.对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野生动物猎捕,防止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的处罚。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的处罚。
41.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野生动物猎捕,防止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42.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野生动物猎捕,防止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43.对非法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野生动物猎捕,防止非法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44.对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野生动物猎捕,防止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45.对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野生动物猎捕,防止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的处罚。
46.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野生动物猎捕,防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47.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野生动物猎捕,防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邮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邮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48.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野生动物猎捕,防止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49.对未取得采集证或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野生植物采集,防止未取得采集证或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二条 监管依据
1.《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2.《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1.《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2.《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未取得采集证或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50.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野生植物采集,防止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二条 监管依据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51.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野生植物采集,防止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第二条 监管依据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52.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野生植物采集,防止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二条 监管依据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53.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规范林草种子生产经营,防止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54.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和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规范林草种子生产经营,防止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和假冒授权品种。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第七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和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第七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和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55.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林草种子生产经营,防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56.对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相关规定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林草种子生产经营,防止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相关规定。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相关规定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相关规定的处罚。
57.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林草种子生产经营,防止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处罚。
58.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林草种子生产经营,防止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59.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林草种子生产经营,防止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60.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林草种子生产经营,防止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61.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林草种子生产经营,防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62.对违反规定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林草种子生产经营,防止违反规定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违反规定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违反规定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63.对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种子监督检查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林草种子生产经营,防止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种子监督检查。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种子监督检查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种子监督检查的处罚。
64.对《种子法》未规定的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林草种子生产经营,防止《种子法》未规定的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行为。
第二条 监管依据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种子法》未规定的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种子法》未规定的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65.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林草种子生产经营,防止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第二条 监管依据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66.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林草种子生产经营,防止伪造林木良种证书。
第二条 监管依据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处罚。
67.对违规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林草种子生产经营,防止违规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
第二条 监管依据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违规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违规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处罚。
68.对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林草种子生产经营,防止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
第二条 监管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处罚。
69.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退耕还林,防止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行为。
第二条 监管依据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行为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行为的处罚。
70.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种苗销售,防止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
第二条 监管依据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71.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森林防火,防止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
第二条 监管依据
1.《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2013年6月25日通过)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1.《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2013年6月25日通过)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72.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森林防火,防止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条 监管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73.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森林防火,防止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第二条 监管依据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2013年6月25日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用火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用火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2013年6月25日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用火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用火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74.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森林防火,防止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
第二条 监管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75.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森林防火,防止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第二条 监管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76.对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植物检疫,防止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
第二条 监管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77.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植物检疫,防止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第二条 监管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78.对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防止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
第二条 监管依据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预警信息的处罚。
79.对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区和疫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往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和其他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止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区和疫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往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和其他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第二条 监管依据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区和疫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往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和其他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
(二)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
(三)在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将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运经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区和疫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往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和其他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区和疫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往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和其他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
(二)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
(三)在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将松材线虫寄主植物及其制品运经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区和疫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往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和其他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80.对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检物品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止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检物品。
第二条 监管依据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检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封存、没收、销毁应检物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检物品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检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封存、没收、销毁应检物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检物品的处罚。
81.对入境的应检物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运递应检物品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止入境的应检物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运递应检物品。
第二条 监管依据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运递应检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责令承运人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入境的应检物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运递应检物品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运递应检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责令承运人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入境的应检物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运递应检物品的处罚。
82.对拒不回收或销毁松木材料以及造成疫情扩散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止拒不回收或销毁松木材料以及造成疫情扩散。
第二条 监管依据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松木材料,或者随意弃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责令限期回收或者销毁;拒不回收或者销毁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拒不回收或销毁松木材料以及造成疫情扩散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松木材料,或者随意弃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检机构责令限期回收或者销毁;拒不回收或者销毁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拒不回收或销毁松木材料以及造成疫情扩散的处罚。
83.对疫木利用不符合安全定点利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止疫木利用不符合安全定点利用管理规定。
第二条 监管依据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疫木利用不符合安全定点利用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疫木流失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疫木利用不符合安全定点利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疫木利用不符合安全定点利用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疫木流失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疫木利用不符合安全定点利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84.对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湿地保护,防止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等违法行为。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85.对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法恢复、重建湿地及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湿地保护,防止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法恢复、重建湿地及逾期未改正。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法恢复、重建湿地及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法恢复、重建湿地及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86.对违法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湿地保护,防止违法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等违法行为。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违法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违法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87.对违法开采泥炭、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湿地保护,防止违违法开采泥炭、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泥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违法开采泥炭、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泥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违法开采泥炭、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处罚。
88.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湿地保护,防止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罚。
89.对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湿地保护,防止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二条 监管依据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处罚。
90.对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湿地保护,防止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
第二条 监管依据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的处罚。
91.对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捡拾动物卵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湿地保护,防止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捡拾动物卵。
第二条 监管依据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捡拾动物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动物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捡拾动物卵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捡拾动物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动物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捡拾动物卵的处罚。
92.对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或不服从管理、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自然保护区保护,防止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或不服从管理、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第二条 监管依据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或不服从管理、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或不服从管理、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93.对非法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烧荒等活动,造成自然保护区破坏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自然保护区保护,防止非法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烧荒等活动,造成自然保护区破坏。
第二条 监管依据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非法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烧荒等活动,造成自然保护区破坏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非法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烧荒等活动,造成自然保护区破坏的处罚。
94.对拒绝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自然保护区保护,防止拒绝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拒绝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拒绝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95.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自然保护区保护,防止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二条 监管依据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96.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自然保护区保护,防止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二条 监管依据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97.对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自然保护区保护,防止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
第二条 监管依据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罚。
98.对擅自进行影响风景名胜区生态和景观活动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自然保护区保护,防止擅自进行影响风景名胜区生态和景观活动。
第二条 监管依据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擅自进行影响风景名胜区生态和景观活动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擅自进行影响风景名胜区生态和景观活动的处罚。
99.对开矿、修路、筑坝、建设之外的施工行为造成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破坏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自然保护区保护,防止开矿、修路、筑坝、建设之外的施工行为造成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破坏。
第二条 监管依据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开矿、修路、筑坝、建设之外的施工行为造成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破坏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开矿、修路、筑坝、建设之外的施工行为造成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破坏的处罚。
100.对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且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古树名木保护,防止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且拒不采取救治措施。
第二条 监管依据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且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且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处罚。
101.对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古树名木保护,防止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第二条 监管依据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罚。
102.对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等三类行为及三类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古树名木保护,防止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等三类行为及三类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
第二条 监管依据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等三类行为及三类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等三类行为及三类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处罚。
103.对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古树名木保护,防止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
第二条 监管依据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104.对擅自处理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古树名木保护,防止擅自处理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二条 监管依据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擅自处理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擅自处理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处罚。
105.对擅自使用森林公园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森林公园管理,防止擅自使用森林公园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条 监管依据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使用森林公园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擅自使用森林公园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使用森林公园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擅自使用森林公园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106.对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森林公园管理,防止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造成森林资源破坏。
第二条 监管依据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毁坏森林资源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毁坏森林资源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处罚。
107.对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景观植被、山体和水体破坏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森林公园管理,防止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景观植被、山体和水体破坏。
第二条 监管依据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景观植被、山体和水体破坏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景观植被、山体和水体破坏的处罚。
108.对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森林公园管理,防止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
第二条 监管依据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的处罚。
109.对在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和擅自采挖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森林公园管理,防止林公园内的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和擅自采挖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
第二条 监管依据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在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采挖森林公园内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所采挖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在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和擅自采挖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在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采挖森林公园内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所采挖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在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和擅自采挖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的处罚。
110.对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处罚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森林公园管理,防止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
第二条 监管依据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森林公园经营者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对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处罚。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森林公园经营者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对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处罚。
111.代为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及代为补种树木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免遭破坏,对于违反相关规定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制定本细则:
一、事中监管
1、催告阶段责任: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由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事后监管
登记并留存相关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者进行处理。
三、责任追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强制实施封存、没收、销毁而未组织实施的;
3、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存在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12.封存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植物检疫,防止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
第二条 监管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封存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封存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
113.封存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文件管理,防止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封存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封存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
113.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森林资源管理,防止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115.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森林资源管理,防止破坏森林资源活动。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116.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种子资源管理,防止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117.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种子资源管理,防止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18.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及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植物品种管理,防止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及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流失。
第二条 监管依据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及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及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119.查封与野生动物保护违法案件有关的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防止与野生动物保护违法案件有关的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流失。
第二条 监管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封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查封与野生动物保护违法案件有关的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封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查封与野生动物保护违法案件有关的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
120.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从事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防止来源非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从事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流失。
第二条 监管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从事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从事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从事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从事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122.查封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防止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
第二条 监管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查封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查封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122.封存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及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湿地保护管理,防止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及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流失。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封存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及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封存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及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122.查封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防止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
第二条 监管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查封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查封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123.强制拆除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一条 监管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草原保护管理,防止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条 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条 监管主体
淮南市林业局
第四条 监管对象
单位、个人。
第五条 监管内容
强制拆除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条 监管方式
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第三方力量监管等方式综合开展。
第七条 监管措施
建立日常督查、“双随机”抽查和定期检查机制,通过对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行为。
第八条 监管程序
1.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及其它途径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线索,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3.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且具有执法证件,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人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下达《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违法事实、程序、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5.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处罚依据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条 监管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应当依法移交的案件,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管公开
监管及处罚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结果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权责清单条款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淮南市林业局权责清单》来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具体条款为:强制拆除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124.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是引导全社会严格保护林地、节约集约利用林地、优化林地资源配置,提高林地保护利用效率。根据《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工作实际,编制本监管细则。
一、工作流程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编制要发展现代林业,建设生态文明,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的方针,统筹协调林地保护与利用的关系,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基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则并监督实施。具体包括以下事项:
1、制定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工作方案。
2、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依法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公示。
3、按规定将定稿后的规划报市政府批准。
4、经政府批准后制发规划,并向社会公开规划内容。
5、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二、监管措施
(一)做好规划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包括图文材料、森林资源调查资料、专业调查资料、相关规划材料等前期数据收集与调研工作
(二)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规划制定过程公开,邀请有关部门和公众参与并提出意见,在此基础上进行讨论和修改。信息公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规划进行公示。
(三)严格遵守相关政策、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林业规划。
(四)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加强规划监测评估。
三、责任追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规划编制前期调研不充分的;
2、明知不符合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林地保护规划而予以审查通过的;
3、未尽到审查责任或者未充分听取有关单位的合理意见,造成森林资源重大损失的;
4、擅自变更规划审核程序或通过条件的;
5、后续监管落实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规划编制审核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5.拟订林业和草原的发展战略、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是引导全社会严格保护林地、节约集约利用林地、优化林地资源配置,提高林地和草原保护利用效率。根据《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工作实际,编制本监管细则。
一、工作流程
林业和草原的发展战略、规划的编制要发展现代林业和草原,建设生态文明,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的方针,统筹协调林地保护与利用的关系,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基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则并监督实施。具体包括以下事项:
1、制定林业和草原的发展战略、规划编制工作方案。
2、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依法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公示。
3、按规定将定稿后的规划报市政府批准。
4、经政府批准后制发规划,并向社会公开规划内容。
5、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二、监管措施
(一)做好规划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包括图文材料、森林资源调查资料、专业调查资料、相关规划材料等前期数据收集与调研工作
(二)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规划制定过程公开,邀请有关部门和公众参与并提出意见,在此基础上进行讨论和修改。信息公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规划进行公示。
(三)严格遵守相关政策、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林业规划。
(四)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加强规划监测评估。
三、责任追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规划编制前期调研不充分的;
2、明知不符合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林地保护规划而予以审查通过的;
3、未尽到审查责任或者未充分听取有关单位的合理意见,造成森林资源重大损失的;
4、擅自变更规划审核程序或通过条件的;
5、后续监管落实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规划编制审核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6.猎捕、出售、购买、利用、人工繁育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为加强猎捕、出售、收购、利用、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许可的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制定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一、监管要求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加强定期及随机抽查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猎捕、出售、收购、利用、人工繁育行为,确保野生动物资源得到有效保护。
二、事中监管
(一)确定检查内容
对照安徽政务服务网办事指南,对申报材料要认真审核;主要包括证明申请人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实施猎捕的工作方案,包括申请猎捕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工具和方法,证明其猎捕目的的有效文件和说明材料,猎捕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猎捕区域资源状况的报告。
(二)明确检查程序
1.办理行政许可时,对申请单位及个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可行性内容进行核查。
2.对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监督,确保被许可单位或个人依法经营。
(三)细化检查措施
1.与申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猎捕、出售、收购、利用、人工繁育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许可单位或个人要签订依法经营责任书。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定期和随机抽查,加强对猎捕、出售、收购、利用、人工繁育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单位或个人的管理。
3.建立省、市、县三级联动检查机制,制订检查实施方案,设立监督举报电话。
4.市林业主管部门对取得行政许可单位或个人,需建立通信联络,做好档案留册,信息登记备案。
三、事后监管
1.个人和组织对单位或个人如发现有不法行为,有权向省(市、县)林业业务主管部门举报,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追责。
2. 林业主管部门要对猎捕、出售、收购、利用人工繁育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定期进行检查或抽查,每年不得少于2次,及时掌握其经营情况。
四、责任追溯
加强人员监督。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发放行政许可的;或者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不发放行政许可的;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超过法定期限、不按法定程序发放行政许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给予处罚。
127.代为恢复名木名树保护牌及保护措施服务细则
古树一般为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大树,名木指树种稀有、名贵或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古树名木的保护牌及保护措施是对古树名木保护的重要手段之一。为了保护古树名木及其保护牌和保护措施免遭破坏,对于违反相关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且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制定本细则:
一、事中监管
1、催告阶段责任:对于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二、事后监管
登记并留存相关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者进行处理。
三、责任追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强制实施封存、没收、销毁而未组织实施的;
3、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存在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28.森林更新验收合格证核发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林草植物检疫许可事中事后监管,规范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森林更新验收合格证核发审批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淮南市林业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第128项,事项名称:森林更新验收合格证核发。
一、监管要求
市林业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对森林更新采取监督检查、抽样检验、双随机执法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森林更新活动,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确保森林更新生产经营活动健康、有序开展。
二、事中监管
(一)明确检查程序
1.制定验收检查方案。现场检查方案应根据检查企业的类型制定。检查方案应包括日程安排、检查标准和检查内容、检查组成员及分工等。
2.实施验收检查。验收检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查前应出示证明文件,检查采取当场查验、询问企业有关人员等方式,对验收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3.验收检查结果。应当以现场检查报告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如实记录现场检查全过程的主要内容,并做出综合评定意见,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现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内容、上次检查缺陷项目整改情况、本次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建议、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质量受权人签字等。
4.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处置。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具有违法行为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5.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公布监管信息。
(二)实施现场检查
检查验收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查前应出示证明文件,检查采取当场查验、询问企业有关人员等方式,对验收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三)实施协同监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市场、公安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行业主管与后续监管协调一致的森林更新验收监管机制。
三、事后监管
(一)个人和组织发现生产经营企业进行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权向市林业局举报,市林业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按照规定兑现奖励。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查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立案查处案件严格履行调查取证程序,并通过召开案件审理会等方式讨论案件、作出决定。对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严格执行。
(三)发现涉嫌生产经营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商请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等材料,相关部门应及时提供。
(四)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责任追溯
(一)加强层级监督。市林业局对全市林业监督管理部门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处理,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是否认真调查并按时报告调查结果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许可证;或者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人不发放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超过法定期限、不按法定程序发放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林业局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监管人员是否定期赴现场检查、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认真填报检查事项进行监督问责。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实施“审批查”改革。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按照“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加强人员培训。市林业局应当加强对监管执法人员林业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监管工作。
(三)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林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129.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监管细则
古树一般为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大树,名木指树种稀有、名贵或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古树名木的保护牌及保护措施是对古树名木保护的重要手段之一。为了保护古树名木,由林业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制定本细则:
一、监管任务
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原则。市级林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建立管理工作。具体包括以下事项: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二、事后监管
登记并留存相关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者进行处理。
三、责任追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强制实施封存、没收、销毁而未组织实施的;
3、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存在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